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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发布,严重违规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为切实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互联网广告业持续健康发展,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办法》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适应我国互联网广告业发展新特点、新趋势、新要求,对原《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创新监管规则,进一步细化互联网广告相关经营主体责任,明确行为规范,强化监管措施,对新形势下维护互联网广告市场秩序,助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要求,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办法》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互联网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倡导文明风尚。 第四条 利用互联网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广告发布者的规定。 利用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活动的,应当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主体的规定。 第五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自律公约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主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含电子烟)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八条 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十条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 (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 (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 (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 (三)虚假的奖励承诺; (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第十二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应当对互联网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主体资格、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建网站,以及自有的客户端、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网络店铺页面等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广告主委托发布互联网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及时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三)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 本办法所称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等。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六)依据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用户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第十七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十八条 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直播方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主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间运营者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人员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构成广告代言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违法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移送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告代言人为自然人的,为广告代言人提供经纪服务的机构所在地、广告代言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其所在地。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23-03-31
山东临沂:为外贸企业发展注入“信用动能”
日前,临沂海关为山东兴鸿源轮胎有限公司颁发了AEO高级认证企业证书,至此,临沂市已有14家海关AEO高级认证企业。 据了解,AEO制度是世界海关组织倡导的,由海关对守法程度、信用状况和安全水平较高的企业进行认证认可,并对通过认证的企业给予通关优惠便利的制度。AEO高级认证企业是海关信用管理体系中的最高信用等级企业。目前,我国已与48个国家(地区)签署AEO互认协议,互认国家(地区)数量居世界首位。 “获得AEO高级认证,犹如获得了一张在全球相关国家和地区的通行证,不仅加快了我司进出口产品在国内外的通关速度,而且帮助我们争取了更多的订单,开拓了更大的国际市场”。企业负责人宋文博介绍。 随着信用社会的逐渐成熟,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逐渐看中信用资质,获得认可的渴望度越来越高。去年以来,临沂海关与市商务局联合印发《推动临沂市创建AEO示范市工作方案》,成立跨部门的AEO认证工作专班,加强进出口企业信用培育认证,建立关地协同促进“AEO示范市”高质量发展工作机制。积极开展AEO政策宣讲,筛选16家外贸企业列入年度重点培育计划库,开展22次AEO专题培训和38次“一对一”精准培育,先后6次邀请青岛海关对9家企业进行评审并获得AEO高级认证资质。 随着海关大力推进进出口信用体系,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海关监管体制,临沂海关将加快AEO高级认证的步伐,通过提供精准定向培育服务,为企业解读海关信用管理制度,帮助企业提升内控管理、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水平,使外贸企业能够最大化享受高信用企业的便利优惠,降低通关成本、交易成本,进一步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为临沂市外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注入“信用动能”。 来源:齐鲁网
2023-03-31
建设符合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
党的二十大报告在“构建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提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社会信用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基础制度,是优化营商环境根本保障。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正式向社会公开。该法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加快推进立法进程,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立法意义重大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迄今已经走过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这些年,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取得了显著成效,全社会信用建设意识也明显增强。加快推进全国性的社会信用立法是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立法工作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强调要完善社会信用这一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是健全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信用体系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经过实践和理论双重考验的重要制度,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信用监管、信用奖惩等一系列成熟举措,有力支撑资源配置优化和良好营商环境构建,需要进一步加快将这些经验举措上升为法律法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立法工作有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有利于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立法工作是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新时代下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出系统性的论述,强调共建共治共享的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和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基本目标。完善社会治理体系需要实现治理理念、治理主体、治理方式的全面变革,创新具有鲜明数字化智能化特征的治理手段。社会信用立法能够规范和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深刻融入到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立法工作是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基本保障。长期以来,社会信用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各行业、各领域、各地区的信用手段和信用创新大多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重要基础性制度缺少法律依据问题尤为突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法治化建设,出台信用综合性、基础性法律是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内在逻辑。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立法进程,推动诚信理念上升为制度规范,确保信用建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具备坚实立法基础 “十三五”以来,社会信用法治化建设取得突出成效,信用已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3年1月,已有53部法律、71部行政法规专门写入了信用条款。信用立法在地方实践中取得突出成果,上海、浙江、广东等36个省(区、市)、地级市先后出台地方性法规。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工作已逐步形成普遍的立法共识。 (一)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列信用条款的情况 信用理念和信用制度已逐步深入至我国现行各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据不完全统计,已有53部法律、71部行政法规专门设列信用条款,主要集中在民法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中。涵盖对诚信建设的原则性规定、强调对行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信用平台建设、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等信用监管机制、实施信用奖惩等信用手段、规范金融信用建设等主要内容。归纳起来,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强调诚信的制度化建设。如《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宪法相关法、社会法、行政法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地图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有具体体现,强调政府部门或市场主体要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或商务诚信建设,强化自身诚信意识,并将其落实在日常政务工作或市场运营中。此类信用条款更多强调的是诚信原则,并无具体可实施的内容。 二是强调构建行业信用体系。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等行政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等经济法明确要求所管辖的市场主体需建构完善的行业信用自律或管理体系,要求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主体有责任引导或督促会员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在条款中比较明确要求相关监管部门需要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信用档案等机制,强调要做好“双公示”信息的公示,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奖惩等。 三是强调信用手段规范运用。目前设列信用条款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将信用手段作为推动行业领域健康规范发展的重要举措加以立法规范。在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各类法律中,涵盖诸如建立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档案、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奖惩等,或在金融领域中如《外商投资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则对征信、信用评价等具体信用产品做出明确规范。 表1我国设列信用条款的法律情况一览 (二)我国地方信用立法的基本情况 地方信用立法始于2011年《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2017年,上海市在全国范围内首创《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实现全国综合性信用立法“从零到有”的突破,为后来全国各地实施信用立法提供法律框架、基本内容、核心条款等有益借鉴,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截至2023年1月,已有36个省(区、市)、地级市出台信用地方性法规,并有部分省份已进入人大立法程序,地方信用立法已然成为各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点工程。 表2目前我国已出台的地方信用法规(按时间先后排序) 当前,我国地方信用立法实践主要存在“小法”和“折中”两种立法模式。“小法”立法模式是指对微观领域如经济、金融领域的信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强调信用的可量化性,认为仅需规制私权利主体履约方面的经济信用。目前《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地方的“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均为该模式。“折中”立法模式是指对私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的履约和守法等信用行为进行规制,强调要调整私权利主体的信用问题,对公权力主体的诚信问题仅做基于价值观层面的原则性规定。目前,各地“社会信用条例”均为该立法模式。总体来看,各地信用立法可分为采用“小法”立法模式的湖北、河北“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陕西、浙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采用“折中”立法模式的上海、河南、天津、山东“社会信用条例”。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逐步深化,信用立法更加强调基础性、综合性立法,已有17省10市出台社会信用条例,确保社会信用信息处理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的规则、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信用服务行业促进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信用工作有法可依。 表3地方信用立法模式比较 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立法探索 2022年11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首次向全社会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征求意见稿,这是国家层面信用立法的蓝本,也是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政府、行业、社会、学界等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无法可依”尴尬现状的积极尝试。该立法稿共计11章111条,涉及政务、商务、社会、司法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征信业发展与管理、信用奖惩、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内容,为各地方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和各领域行业主管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依法依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设列“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职责”“管理部门”等条款,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是创新社会治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升诚信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强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均受到该法的规制。厘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牵头单位和应承担的相关职责。解决了地方信用建设过程中,建设目的不统一、建设内容缺依据、牵头单位不明确、主要职责不清晰等问题。 (二)解决政商社司长期无规可循问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首次在全国范围内系统性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四大重点领域,即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的信用建设进行规制,明确了总体要求和主要领域、主要人群信用建设的基本内容。对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疑虑的政务诚信考核和司法人员诚信档案等内容进行规范,对安全生产、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交通、进出口贸易、劳动保障、医疗卫生、科研管理、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等社会各界均高度关注的信用建设关键领域的建设主体、建设内容进行规范,对提高全社会信用建设意识,实现以应用促发展,创新信用手段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解决长期以来四大领域诚信建设没有法律依据问题。 (三)推动信用信息互通共享加速实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硬基础”,在过往实践中只能以《征信业管理条例》《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为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首次系统性规范了信用信息共享这一关键问题,在总则中对信用信息共享加以明确,厘清了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分类,准确赋予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细化了市场主体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处理、保存等实施细则,创新对公共信用评价的实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进行规范。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在归集、共享和使用信用信息提供了操作规范,解决数据标准不统一、数据质量不一致、数据治理难度大等问题。 (四)确保信用产业加速创新健康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加速推进使信用服务产业得到飞速发展,近些年从事非金融业务、以信用大数据技术为核心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不断涌现,如从事企业征信的企查查、天眼查等,对传统的“牌照制”监管形成了巨大挑战,行业出现监管空白,“不愿管、管不到”问题比较突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实现了与《征信业管理条例》有效衔接,对非金融领域以外的市场主体从事信息采集、实施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开展信用调查和信用咨询业务进行定义和规范,首次提出了“征信业务要求”等技术规则,实现征信业务的标准管理、自律管理和安全管理,对完善各类信用服务行业监管机制,实现全行业主体、全业务类别的覆盖起到关键性作用。 (五)促进信用奖惩机制规范使用。信用奖惩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地的重要抓手,也是饱受舆论争议的重要内容,主要表现在有些部门或地方奖惩边界不清、措施不明、制度泛化等方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明确了信用奖惩制度实施的法律目的,规范了基本的奖惩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信用服务、融资授信、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方面创新奖惩手段。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要求各行业、各地区要出台相关制度对名单的列入标准、移出条件、不利影响、救济途径和相关程序等内容进行规范,确保信用奖惩在行政、市场等领域实现规范运作、健康发展。 (六)实现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有效运行。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信用立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但在实践中主体权益类别不明确、缺少可以实际操作的实施细则等问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首次对信用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修复权、投诉和复议诉讼权进行规范,并细化了权益保护的具体操作规则,为地方或行业根据自身情况条件完善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实施办法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四、用高质量的社会信用立法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稳致远历经多年立法进程,社会信用立法从最初的“社会信用法”逐步演化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凝结了全社会的智慧结晶。建议加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纳入十四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共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建设落深落实。 (一)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立法进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反响热烈。该法出现将解决政府、市场、学界等方面长期呼吁的“加快完善社会信用立法,解决信用建设无法可依”问题。建议抓紧把握时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意见征求进程,组织专门力量评估社会意见,加快完善意见征求稿。加强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沟通协调,统一立法共识,共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进入立法规划一类项目。 (二)探索信用信息向市场合法合理开放。公共信用信息的重要性越来越得到市场的普遍关注,成为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监测等信用业务重要的数据基础。当前,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需求正在逐步加大。建议逐步探索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场开放内容,明确责任主体和基本程序,确保市场主体合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探索信用信息交易市场建设内容,促进信用信息合法流通,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源头管理。随着信用大数据产业快速发展,信用服务的业态正在不断演进,以征信业、信用评级业简单概括产业类别已显得不合时宜,传统的信用服务产业业务监管不符合当前产业的发展趋势。因此,在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同时要注重源头监管,强化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数据处理的管控。因此,要强调信用服务机构在数据处理和使用过程中的义务与责任,鼓励监管部门建立数据使用的风险监测机制。 来源: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
2023-03-31
全国市场监管系统信用监管工作会:加快构建信用监管常态化机制,奋力推进市场监管现代化
近日,全国市场监管系统信用工作会议在榕召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蒲淳、福建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常斌出席会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司长刘敏主持会议,部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作交流发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和部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会议主要任务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按照全国市场监管工作会议要求,总结2022年和过去5年信用监管工作成效经验,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研究部署下一步重点工作。 会议指出,2022年全国市场监管系统持续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各项工作取得长足发展和巨大进步。回顾过去5年的生动实践,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坚持无事不扰、无处不在,优化监管效能;坚持信用赋能、宽进严管,突出监管成效;坚持部门协同、社会共治,壮大监管力量;坚持寓管于服、以服促管,提高监管水平,通过一系列制度措施,市场监管能力提升明显,市场秩序稳中向好。 会议强调,要在全面学习、全面把握、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上下功夫,担当作为、真抓实干,围绕市场监管工作的着力点,加强信用监管工作统筹谋划,推动改革创新,构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信用监管机制,助推市场监管高质量发展,提升市场监管现代化水平。 会议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聚焦监管效能提升,实现公正精准高效监管;要加大信用建设力度,塑造诚实守信市场环境;要发挥信用护航作用,推动信用赋能各领域监管;要创新信用监管工具,不断提升信用监管能力水平;要夯实信用监管基础,推动信用监管事业跨越发展。
2023-03-31
财政部:推动建立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标准
日前,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深入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精神,落实全国会计管理工作会议要求,继续开展代理记账行业无证经营、虚假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持续发力、久久为功,对违法违规行为坚持“零容忍”。推动建立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标准,加快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通知》明确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在推进行业整治工作走深走实的过程中,重点推动建立部门协同机制、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信用监管、强化队伍建设等,确保行业整治工作取得实效,逐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实现会计秩序有效整肃、执业风气全面好转。 一是推动建立部门协同机制。积极推动建立与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间的综合监管制度,健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协同监管机制,整合监管资源,加强政策衔接,实现数据共享,充分运用其他监管部门共享推送的信息,及时掌握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全面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监管,形成监管合力。 二是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将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等与代理记账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强化“互联网+监管”,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更加科学精准的监管措施。坚持“从严监管、从严执法”,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三是加强行业信用监管。推动建立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标准,加快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相应措施,并完善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公告公示制度,加大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公开曝光力度。 四是强化监管队伍建设。重点加强市县级财政部门一线执法队伍建设,整合行政执法力量,推动执法力量下沉,分级分类分岗位组织专题培训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配齐配强与执法检查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为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提供坚实保障。 同时,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本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认真做好2023年代理记账机构(包含注册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企业,下同)网上年度备案工作,严格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十六条关于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备案信息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的审核。 据了解,2022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和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分支机构,以及已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于2023年4月30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财政部门进行年度备案。代理记账机构和分支机构于2022年12月31日前跨原财政部门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向其迁入地财政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但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对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行业协会,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存在可疑基本信息或会员机构信息的行业协会,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其进行核查确认,对确实存在不实信息的行业协会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文章来源:信用中国
2023-03-24